汪维权律师亲办案例
图书买卖合同纠纷代理
来源:汪维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21
浏览量:1243


呵呵呵书店有限公司图书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接受大庆油田呵呵呵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呵呵呵书店)的委托,指派汪维权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开庭前阅卷和刚才的法庭质证与法庭调查,现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在起诉中自称本案图书买卖合同的债权主体为大庆光亮亮书店(以下简称光亮亮书店),但是,本案原告为自然人刘半年,二者显然不是同一主体。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为“文化经营许可证一份”。(详见原告证据和证据来源)

根据我国《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批发,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第九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以及我国出版物市场管理的上述规定表明:

1、本案原告提供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即证据一,仅仅是取得工商登记的前置审批要件,并不能说明光亮亮书店与原告刘半年为同一民事主体。

2、未经工商登记管理机关颁发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括图书)的批发与零售经营业务。未经工商登记说明,光亮亮书店既未合法取得字号,刘半年作为自然人主张光亮亮书店的债权显然不是适格主体。

因此,本案原告仅提供文化经营许可证欲证明原告刘半年为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于法无据。

二、原告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质证中,未能提供原告本身或者光亮亮书店具有有效工商登记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其图书买卖行为为违法从事出版物的批发与零售经营行为。

依据我国《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原告在庭审中自称,刘半年或者光亮亮书店从事图书经营活动无需办理营业执照。原告的此种说法不仅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说明原告所从事得无照经营行为系明显的违法经营行为。

那么原告是否不知道从事图书买卖活动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呢?如果从原告的诉讼行为看,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原告欲证明呵呵呵书店为适格被告的证据,是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工商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呵呵呵书店营业执照以及营业设立申请登记表(详见原告证据和证据来源)。这就说明,原告明知从事图书买卖活动应当办理工商登记,而在法庭上依然自称其自身或者光亮亮书店从事图书经营活动无需办理营业执照,此等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因此,原告违法从事图书买卖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与支持。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表明被告呵呵呵书店与原告有图书买卖合同关系,更谈不上被告具有拖欠原告购书款的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为“欠条(购书清单62张)”,证据三为“被告退书单14张”。经过法庭质证和法庭调查,其中,证据二“大庆光亮亮书店清单”字样的(以下简称为清单)有57张,“欠条”字样的有5张。证据三印刷字体标明为呵呵呵书店的“订单”共9张,没有标注的图书清单5张。

1、原告上述证据二和证据三中,无论是清单、订单还是欠条,均没有呵呵呵书店的任何签章、签署和确认,丝毫不能证明被告是上述清单、订单与欠条中的权利人或者义务人,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图书买卖合同关系;

2、从原告证据二“欠条(购书清单62张)”看,这些材料分为清单与欠条两种不同的类型,将清单与欠条进行不同类型区分并使用的行为说明:光亮亮书店的清单与欠条在是使用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交易记录。其中,清单显然为即时清结交易行为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常用的交易记录;而欠条显然为债权债务的记录。因此,对于光亮亮书店来说,欠条才是其债权债务的记录,而不是清单。否则,光亮亮书店也就没有区分二者必要。然而,即使是证据二的5张欠条中,也没有一张能够明确表明该欠条是以呵呵呵书店为债务人或者是呵呵呵书店所拖欠的,同时,这些欠条也没有标明其债权主体是光亮亮书店或者原告刘半年。

3、上述5张欠条的签字人均为本案原告证人刘夫子。

因此,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呵呵呵书店与原告有图书买卖交易行为,何来被告拖欠原告购书款的拖欠行为呢?

四、本案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存在因表见代理或者因交易习惯而构成原被告间图书买卖合同的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明确了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定条件,其核心是相对人因正当理由的足以相信代理权存在,但是,本案中原告未曾履行其注意义务,不能构成有理由相信的法定情节。

1、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原告是根据本案证人刘夫子的名片而相信该证人具有代理权的。作为图书买卖的一方当事人,不考虑其是否具有合法营业执照的问题,仅仅以原告在与第三人(即刘夫子)代理他人建立买卖合同的审查义务上看,原告显然没有履行起码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审核义务。

2、原告提供的证人刘夫子当庭作证称,原告提供的5张欠条和部分清单的签字均为其在呵呵呵书店做销售经理期间所签署。但是,刘夫子本人与光亮亮书店签署上述材料时,既无呵呵呵书店的授权委托书、也未持有呵呵呵书店的介绍信或者签章的空白合同,但原告或者光亮亮书店未对刘夫子的身份和授权情况进行确认,因而,依照《合同法》四十九条,本案中的相对人不存在“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呵呵呵书店民事行为代理权的法定情节。不论这个相对人是原告刘半年或者是光亮亮书店的那一个。

3、原告与原告证人刘夫子均称,证人刘夫子曾任呵呵呵书店销售经理,负责呵呵呵书店的销售和采购事宜,但是,原告并未因此提供刘夫子的劳动合同或者任职文件证明上述情况的存在。同时,刘夫子自称代理呵呵呵书店负责图书采购事宜,但是其本人也未能提供呵呵呵书店的明确授权,显然,不能表明其具有代理权。

4、原告在法庭辩论中称,本案当事人因交易习惯而构成图书买卖合同。从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订立的规定看,无论因怎样的交易习惯订立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应当是明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本案原告没有审核合同签字人是否具有代理他人签订合同的资格,显然不能以交易习惯为自己辩解。因而,本案原告所称交易习惯既无事实上的根据,也无法律上的依据。

因此,本案不具有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定要件,依法不能构成因表见代理,也不能构成因交易习惯而建立图书买卖合同的情形。

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不考虑本案中被告是否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实体问题,仅从本案的诉讼时效上看,原告诉称其所拥有的债权产生于2003718日至20031026日,但是,直到2008911日,原告才开始主张权利。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此时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时效具有法定中断情节,先后提供了李、孙与刘夫子等三位证人参与庭审,发表证人证言。

1、原告证人李自称,其陪同原告外出追讨债务累计时间为两年左右,最后一次向呵呵呵书店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87月,那么,前推两年,证人证言表明:原告最早主张权利的时间也仅仅是20067月,而此时距离原告自称债权的产生时间已经过去了整整三年。另外,两名证人均自称为原告的朋友,帮助原告追讨债务过程中,原告能够为其车辆“加油”,说明证人与原告之间具有利益关系。同时,第一位证人出庭时未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因此,基于上述情况,证人证言依法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2、原告证人刘夫子称,在20084月之前,原告未曾向其主张过权利,而原告证人刘夫子恰恰是证据二中5张欠条的签字人。

上述情况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无《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法定中断情节。因而,本案原告所称多次到被告呵呵呵书店催要书款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表明: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图书买卖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原告购书款的行为;二、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从事图书批发与零售行为获得了合法的工商登记,其违法行为产生的债权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的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为了维护本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还当事人公平与正义。

此 致

大庆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

2008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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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维权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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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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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汪维权
  • 执业律所:
    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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